俄聯邦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法
(2003年2月27日修改)
2001年11月30日國家杜馬通過
2001年12月5日聯邦委員會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規劃
第三章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程序
第四章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方式
第五章 個別類型資產私有化的特殊性
第六章 資產出售所得資金的支付和使用
第七章 股票歸國家或市政所有的開放型股份公司的建立及其特殊的法律地位
第八章 過渡性條款及結語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的定義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是指將屬于俄聯邦、俄聯邦主體或市政機構所有的資產有償轉讓給自然人和(或)法人。
第二條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的基本原則
1.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應在認定國有及市政資產購買者地位平等以及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活動公開透明的前提下進行。
2.國有及市政資產轉讓給自然人和(或)法人只能按照有償原則進行(通過付款或將開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轉讓給國家或市政所有,用以抵償投入該公司法定資本的國有或市政資產)。
3.市政資產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機關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自主進行。
第三條 本法效力范圍
1.本法用于調整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以及與此有關的國有及市政資產管理方面的關系。
2.本法不適用于以下財產讓渡時產生的關系:
1)土地,但建有不動產設施,包括財產綜合體的地段除外;
2)自然資源;3)國有和市政住房;4)國家儲備;5)位于俄聯邦境外的國有和市政資產;6)俄聯邦所簽國際條約規定的國有和市政資產;7)將宗教建筑設施及附屬地段或者其它國有或市政宗教財產無償轉讓給宗教團體所有以用于相應的宗教目的;8)改組國家和市政機構時建立的非商業組織所有的國有和市政資產;9)固定歸國家和市政單一制企業、國家和市政機構所有,用于生產經營或業務管理的資產;10)法院判決必須轉讓的國有和市政資產;11)根據聯邦法律規定,俄聯邦、聯邦主體、市政機構有權要求股份公司贖買的股票。
本款所列國有和市政資產的轉讓由其它聯邦法律和相應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調節。
3.聯邦法律規定屬于禁止流通的公民權利客體(退出流通的客體)的資產,以及根據聯邦法律規定只能歸國家和市政所有的資產不允許被私有化。
4.不受本聯邦法調節的國有和市政資產轉讓關系由民事法律調節。
第四條 俄聯邦有關私有化的法律
1.俄聯邦有關私有化的法律由本聯邦法、依據本法制定的其它聯邦法律和俄聯邦規范性法律文件組成。
其它聯邦法律中有關國有和市政資產私有化的規定內容不得與本法相悖。
2.俄聯邦主體有關的私有化法律由依據本聯邦法制定的俄聯邦主體國有資產私有化法和俄聯邦主體其它相應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組成。
3.市政資產的私有化由地方自治機關按照俄聯邦私有化法律規定自主進行。
第五條 國有和市政資產的購買者
1.國有和市政資產的購買者可以是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除非符合本法25條規定的條件,國有和市政單一制企業,國家和市政機構,法定資產中俄聯邦、聯邦主體和市政機構股權超過25%以上的法人不得成為購買者。
2.為維護憲政基礎、道德規范,保護他人的健康和合法權益,保障國防和國家安全,在進行國有和市政資產私有化時必須對特定范圍的自然人和法人參與民事關系進行限制。
開放型股份公司不能成為它們發行的、依本法規定應被私有化的股票的購買者。
第六條 俄聯邦政府、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在私有化領域的權限
1.為使國家有關私有化的統一政策得以落實,俄聯邦政府應進行以下工作:
1) 向俄聯邦總統報批關于編制戰略性企業和股份公司清單的建議,清單應包括:
生產用于保障國防、國家安全,維護俄聯邦公民道德、健康和合法權益的具有戰略意義的產品(工程、服務)的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以下稱“戰略性企業”);
其所發行股票屬聯邦所有的開放型股份公司,俄聯邦參與公司管理,以確保國家戰略利益、國防和國家安全,維護俄聯邦公民道德、健康和合法權益(以下稱“戰略性股份公司”);
2)向俄聯邦總統提交有關修改戰略性企業和戰略性股份公司清單的建議,內容涉及:
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在戰略性企業中的構成情況,包括對其進行私有化的計劃(開放型股份公司的改組方案);
俄聯邦參與戰略性開放型股份公司的必要性和程度,以及對其股票進行私有化的計劃;
3)每年批準下一年度的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
4)向俄聯邦國家杜馬提交有關上年度聯邦資產私有化成果的報告;
5)頒布有關私有化問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6)對聯邦執行權力機關的聯邦資產私有化工作實行領導;
7)就有關聯邦資產私有化的條件作出決定;
8)對聯邦資產私有化過程進行監督;
9)行使本法規定的其它權能。
俄聯邦政府有權授權聯邦權力執行機關行使聯邦資產私有化職能(以下簡稱受權聯邦國家權力機關)。
受俄聯邦政府專門委托,可由一個或多個專門國家機構以俄聯邦政府的名義行使出售聯邦私有化資產的職能。
2.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權限由俄聯邦主體有關法律、規范性法律文件及地方自治機關的法律文件相應作出規定。
第二章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規劃
第七條 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
1.俄聯邦政府每年一次批準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
2.預期計劃(綱要)包括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清單,屬聯邦所有的開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清單,以及計劃在相應年度實行私有化的其它聯邦資產的清單。預期計劃(綱要)中應對準備私有化的聯邦資產作出評估,并設定其私有化的期限。
3.如俄聯邦總統決定,在某些戰略性股份公司管理上降低俄聯邦參與的程度,或者將某些企業從戰略性企業名單中剔除,就應把有關的戰略性股份公司的股票和戰略性企業列入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
4.開放型股份公司“天然氣工業公司”的股票,俄羅斯能源和電力股份公司“俄羅斯統一電力系統”的股票,鐵路運輸系統自然壟斷主體,受鐵路交通管理部門內聯邦執行權力機關管理的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必須通過專門的聯邦立法方可將其列入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
第八條 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的制定
1.每一財政年度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方案都應根據俄聯邦總統確定的國內政策基本方針制定,同時符合俄聯邦政府制定的國家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的要求。
2.聯邦執行權力機關應在不遲于下一財政年度到來前8個月向俄聯邦政府或向受權聯邦執行權力機關提交有關的私有化建議,就將其下轄的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在一定經濟領域從事活動的開放型股份公司的聯邦股份,及其它聯邦資產進行私有化提出建議。
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其股票屬聯邦所有的開放型股份公司,以及其它法人和公民,均有權就下一財政年度的聯邦資產私有化問題向俄聯邦政府或受權聯邦執行權力機關提出自己的建議。
有關制定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的程序由俄聯邦政府規定。
3.俄聯邦政府批準的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應與相應財政年度的聯邦預算法草案及附件文件資料一同提交國家杜馬審議。
第九條 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執行情況的報告
1.俄聯邦政府應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向國家杜馬提交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執行情況的報告。
2.上年度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執行情況的報告內容應包括上年度被私有化的聯邦國家單一制企業資產清單,開放型股份公司股票清單和及其它聯邦資產清單,并說明私有化交易的方式、期限及價格。
與報告一同提交的還有上年度有關俄聯邦主體資產和市政資產私有化成果的情況資料。
第十條 俄聯邦主體資產和市政資產的私有化計劃
1.俄聯邦主體資產和市政資產私有化計劃的制定程序分別由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自行規定。
2.上年度有關俄聯邦主體資產和市政資產私有化成果的報告由各聯邦主體于每年3月1日前向俄聯邦政府或受權聯邦執行權力機關提交。
第三章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程序
第十一條 被私有化單一制企業資產構成情況的確定
1.被私有化單一制企業資產的構成情況應在轉讓文件中予以確定。
轉讓文件應根據以下文件編制:單一制企業資產登記文件,審計結果文件,依法給企業提供土地的證明文件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轉讓文件應載明單一制企業應被私有化資產的所有項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設施設備,器材、用具、物品,原料、產品,債權債務,其中包括企業應向公民定期支付款項的義務(企業因給這些公民生活及健康帶來損害而承擔的責任),使企業、企業產品、工程、服務個性化的標志權(企業名稱、商標、服務標志),以及其它獨有的權利。
轉讓文件還包括企業資產中將被私有化的土地的詳細資料。
轉讓文件還應包企業私有化資產帳面價值結算表,如將企業改組,建立開放型股份公司,還應提供有關法定資本數額、股票數量和股票票面價值的資料。
2.被私有化企業資產帳面價值的結算應根據企業資產登記結果,在資產負債表的基礎上進行,與資產登記文件的日期一致。
被私有化企業凈資產價值應為:(根據資產負債表資料計算得出的)資產的帳面價值,加上(按照本條第3款規定的公式計算出的)地段價值,減去企業資產中不被私有化的項目的帳面價值。
3.地段的價值,在50萬人口以上的城市,等于地段單位面積的土地稅稅率的5倍,在50萬人口以下的城鎮,等于地段單位面積的土地稅稅率的3倍。
4.企業資產進行私有化時,不被列入私有化的資產應由所有者將其剝離出去。
俄聯邦政府可確定企業資產中不被私有化的獨有權利的具體項目,通過許可協議或其它協議將獨有權利的使用權轉讓給購買者。
第十二條 國有或市政私有化資產價格的確定
1.國有或市政私有化資產標準價格(以下簡稱“標準價格”)為資產可轉讓的最低價格,應根據俄聯邦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2.根據本法規定,國有或市政私有化資產起始價格,應依據聯邦有關資產評估活動的法律規定,在資產評估報告的基礎上確定。
第十三條 國有及市政資產私有化方式
1. 國有及市政資產的私有化有以下幾種方式:
1) 將單一制企業改組為開放型股份公司;
2) 以拍賣方式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
3) 以專門拍賣方式出售開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4) 以招標方式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
5) 在俄境外出售開放型股份公司中的國家股;
6) 通過交易組織者在證券市場出售開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7) 通過公開報價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
8) 以不聲明價格的方式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
9) 將國有或市政資產作為投資投入開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資本;
10) 根據委托管理的結果出售開放型股份公司的股票。
2.在對單一制企業綜合資產進行私有化時,如果根據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其法定資本額超過了俄聯邦法律規定的開放型股份公司法定資本的最低數額,只能通過將企業改組為開放型股份公司的方式對企業進行私有化。
其它情況下,單一制企業綜合資產的私有化依照本法規定的其它方式進行。
3.最后一次會計報表中固定資產帳面價值超過最低勞動報酬500萬倍的單一制企業或開放型股份公司,其綜合資產或聯邦股份的私有化,以及符合俄聯邦政府規定的其它標準的資產的私有化,可采用以下方式進行:
將單一制企業改組為開放型股份公司;拍賣;專門拍賣;在俄境外出售開放型股份公司中的國家股;根據俄聯邦總統有關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將聯邦資產作為投資投入到戰略性股份公司的法定資本中。
4.不符合本條第3款規定標準的資產的私有化,可采用以下方式進行:
將單一制企業改組為開放型股份公司;拍賣;專門拍賣;招標;將股票作為投資投入開放型股份公司的法定資本。
如果此類資產的拍賣、專門拍賣或招標,由于無人申請參加或者只有一個申購人參加而無法進行,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采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其它方式進行私有化。
5.國有或市政資產的私有化只能以本法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對國有或市政資產進行私有化的條件作出決定
1.應根據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對聯邦資產的私有化條件作出決定。
2.有關聯邦資產的私有化決定中應包括以下內容資料:
資產名稱及其它個性化資料(資產評估鑒定);資產私有化方式;標準價格;分期付款期限(如允許分期付款);其它資產私有化所必須的資料。
對單一制企業資產進行私有化,在規定有關聯邦資產私有化的條件時,應根據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確單一制企業應私有化資產的組成情況,以及不進行私有化的資產項目(包括獨有權利)清單。
3.從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被批準之日起直到單一制企業私有化資產所有權轉移到買方,或者到新成立的開放型股份公司完成國家注冊期間,單一制企業未經資產所有人同意無權進行以下活動:
裁減企業員工數量;進行交易額超過最近會計報表載明企業資產帳面價值5%的交易,或者進行交易額超過聯邦法律所規定的最低勞動報酬5萬倍的交易(若干相互關聯的交易),以及進行其它可能使超過上述價值標準的企業資產所有權發生直接或間接轉移的有關交易(若干相互關聯的交易);獲得貸款;發行有價證券;充當合伙企業或公司等經濟組織的投資人或發起人,購買或轉讓合伙企業或公司法定資本(合股資本)中的股票(股份);
4.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可自行規定有關國有和市政資產私有化條件的決定程序。
第十五條 國有和市政資產的私有化的信息保障
1.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上年度聯邦資產私有化預期計劃(綱要)執行情況報告,以及對有關國有和市政資產私有化條件所作的決定,都應按規定的程序在官方刊物上公布。
2.有關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的信息公告應在俄聯邦政府、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相應指定的大眾新聞媒體上發布。
3.有關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的信息公告,若本法未另行規定,最晚應在資產出售前30天發布。
4.除非本法另有規定,以下內容必須在有關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的信息公告中予以公布:
決定有關私有化條件的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的名稱,該決定的主要內容;資產名稱及其它個性化資料(資產鑒定);私有化方式;起價;報價方式;付款條件和期限,必要的帳戶信息;
申請(報價)遞交的程序,地點,起止日期;申購人所提交文件的詳細清單及文件辦理要求;簽訂買賣合同的期限;讓申購人了解其它信息,包括了解資產登記文件、買賣合同條款等信息的辦法;對某些自然人和法人參與資產私有化的限制規定;本法規定的其它信息資料,以及俄聯邦政府、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各自在有關清單中規定的文件資料。
在以拍賣、專門拍賣或招標方式出售國有或市政資產時,還應規定以下內容:
判定獲勝者的規則;定金的交納數額,期限,程序,必要的帳戶信息;公布結果的地點和日期;投標條件(以招標方式出售國有和市政資產時);申請表格的樣式(以專門拍賣方式出售股票時)。
5.出售開放型股份公司中的國有或市政股份時,如本法未作其他規定,發布信息通告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開放型股份公司的全稱,郵件地址,所在地址;法定資本額,所發行股票的數量和種類,股票面額;不動產所在地段的面積;公司的義務,包括應向俄聯邦、聯邦主體和地方預算交納的稅款,應向國家預算外基金繳納的款項;信息公布前最后一次會計報表時的資產負債表;公司生產的主要產品(工程,服務)清單;公司員工數量;公司相關產品(工程,服務)所占市場份額的信息,如該產品(工程,服務)在某類商品市場上所占份額超過35%,被列入有關的經營主體目錄。
申購人有權在信息通告指定的地點了解有關開放型股份公司的其它信息資料。
6.自申請被接受之日起,申購人即有權初步了解被私有化資產的有關信息。
7.國有和市政資產的私有化交易結果應當從交易完成之日起在大眾新聞媒體上公布,為期一個月。
已完成的國有和市政資產私有化交易的以下有關信息也必須予以公布:
資產名稱及其它個性化資料(資產鑒定);私有化交易價格;
收購方姓名(名稱)。
第十六條 國有和市政資產申購人應提交的文件
1.申購人應提交以下文件:
申請;蓋有銀行印章的定金支付證明;聯邦反壟斷機關或其地方機構根據俄聯邦反壟斷法出具的證明當事人有意購買私有化資產的通知。
自然人要提供身份證明。
法人還要提供以下文件:
經過公證的公司成立文件復印件;有關管理機關出具的決定購買資產的書面文件(如果根據公司成立文件和對申購人進行登記的國家法律規定必須出具);法人法定資本中聯邦、聯邦主體和市政所占份額的證明文件;根據聯邦法律可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所提交文件的目錄。
如申請是由申購人代表提交的,則應出具相應的委托書。
2.對俄聯邦境外申購人申購時提交的文件有何種要求,由俄聯邦有關外匯調節與監管的法律予以規定。
3.申購人有義務證明自己有權購買國有和市政資產。
如果交易后查明,國有和市政資產收購方依法無權購買該資產,則有關交易將被認定無效。
第十七條 在私有化過程中成立的開放型股份公司職工的社會保障
1.單一制企業在私有化過程中成立的開放型股份公司,應遵守企業私有化前生效集體合同規定的條款,承擔有關的合同義務。
2.單一制企業在私有化過程中成立的開放型股份公司,從其進行國家注冊之日起滿3個月后,企業職工(職工代表)、董事會(監事會)或公司執行機構可以提出建議,修改原來的集體合同內容或簽訂新的集體合同。
3.單一制企業綜合資產私有化后,經職工同意,企業職工的勞動關系可以延續,也可在嚴格遵守俄聯邦勞動法的前提下改變或終止勞動關系。
4.如單一制企業領導是依據民法合同進行活動的,其勞動關系應由民法和該合同進行調節。